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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杨新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杨新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李海霞,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宝,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杨新领,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海霞与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被告杨新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中与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杨新领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在渑池县310国道黄花建材市场路口处,被告杨新领驾驶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M819**号客车碰撞范红涛、李红霞夫妇,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三院住院治疗。当时李海霞处于怀孕期间,为保住胎儿,医院采取保守治疗,鉴于身体严重损害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只能就前期医疗费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做出(2014)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确立了被告的侵权责任,并对前期损失做出依法判决。目前李海霞身体具备鉴定条件,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21.6万元,退还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领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进行起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返还的6000元是交接票据是原告和范红涛支付的医疗费,在我垫付的68561元中我承认,并不是我从原告处拿了6000元。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凿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已赔付原告299765.28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在渑池县310国道黄花建材市场路口处,被告杨新领驾驶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M819**号客车与范红涛、李海霞夫妇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新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红涛、李海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霞与丈夫范红涛向我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0日我院做出(2014)渑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豫M819**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霞医疗费28298.54元、护理费4296.5元、误工费2639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2日)、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37354元及范红涛的损失262411.28元,共计299765.28元。被告杨新领向原告垫付的68561元扣除原告李海霞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剩余6256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尚在本院未予领取。后就原告李海霞定残后的相关损失再次遂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4853.86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海霞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60元;2014年9月21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海霞左侧第1前肋、第2-6前后肋、第8、9后肋及右侧后第1后肋骨骨折可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杨新领对原告李海霞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海霞肋骨骨折应评为九级伤残,骨盆形态正常,达不到伤残评定的标准。重新鉴定时原告李海霞支付检查费70元、交通费20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20%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海霞自2014年1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0天的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为15341.11元;原告李海霞与前夫生育一男孩茹炫超,出生于2002年2月13日;与范红涛再婚后于2008年1月28日生育次女范文惠,于2014年5月3日生三女范文鑫;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分别计算6年、12年、18年共计为53359.12元;原告李海霞姐弟两人,父亲李小虎出生于1955年12月30日,母亲董希平出生于1955年6月16日,两人均系农村居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20年11255.46元,两人共计2251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5870.04元。综上,原告李海霞的损失为:检查费1330元、误工费15341.11元、残疾赔偿金165462.1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193033.27元。另查,豫M819**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辆经营人为被告杨新领,该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已经赔偿原告范红涛、李海霞损失共计299765.28元,保险限额金额剩余20234.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霞在上次诉讼中因怀孕未能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已知自己构成伤残等级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赔偿损失,享有相应诉权,但因被告方对其伤残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经重新鉴定,原告李海霞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骨盆形态正常,达不到伤残评定的标准,应以二次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天数从出院后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海霞未能证明其诉求的47元眼部检查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杨新领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在被告杨新领垫付的68561元中予以扣除;因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故原告李海霞要求被告继女范薇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海霞的损失19303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豫M819**号车剩余保险限额20234.72元进行赔偿;被告杨新领应赔偿原告李海霞各项损失172798.55元,扣除垫付的62561元后再应支付原告李海霞110237.55;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34.72元;二、被告杨新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37.55元;被告渑池县仰韶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李海霞承担470元,由被告杨新领承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拴伟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