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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磊与曹永杰、贾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曹永杰,贾俊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赵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杰,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俊娟,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磊诉被告曹永杰、贾俊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贾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曹永杰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曹永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5。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时,被告贾俊娟系被告曹永杰的妻子,被告贾俊娟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永杰未答辩。被告贾俊娟辩称,借款不属实,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解除对我房屋的查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曹永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2、银行对账单8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永杰转款319600元,向被告贾俊娟转款47000元,下余借款333400元是通过现金多次借给被告曹永杰的。被告曹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贾俊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材料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贾俊娟与被告曹永杰已经离婚了,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俊娟称对账单上的账户确实是其本人的,但是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贾俊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贾俊娟提供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签署人之一曹永杰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5月30日,被告曹永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曹永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赵磊现金(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整。借款人:曹永杰身份证号:××2014年12月19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曹永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还,有被告曹永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永杰依法应当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永杰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永杰之间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俊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俊娟辩称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杰、贾俊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晓阳审 判 员  董爱巧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