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丁某,吴某某,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系被害人的儿子。委托代理人管美珠,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农民。系肇事车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庭忠,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营运中心太古广场*楼***室。公司负责人张生,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美珠,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庭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F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F7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建瓯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南雅镇八仙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闽H7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往加油站方向行驶,二车发生刮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建瓯市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彩英、丁勇诉称:因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丁某某死亡,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在全额赔偿交强险120000元的基础上,按主次责任,判令对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274.38元。即:{(医疗费408946.26元+误工费58114.5元+二人护理费9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死亡补偿费616320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98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77.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120000元}×70%。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已赔偿的202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38274.38万元。上述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吴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举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害人生前在南雅镇八仙加油站打工证明、用工合同、病历、房屋转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其是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的代理人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是,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以每天88.7元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由法庭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各项诉求,表示认可。3、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份及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这部份费用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支付,再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与车主结算。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份。2013年10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F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F7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建瓯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南雅镇八仙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闽H7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往加油站方向行驶,二车发生刮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继发感染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建瓯市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某系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驾驶闽F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F7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害人丁某某(1962年7月生)系南雅八仙加油站员工,从事保安、勤杂工作。于2013年10月6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治疗430天,花费医疗费408946.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已垫付202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计212000元。闽F287**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闽F7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2014年我省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根据上述事实,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求,评判、确认如下: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基础上,根据主次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已支付了212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本案的医疗费408946.26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989元、丧葬费246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58114.5元(135.15元/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每天88.7元计算。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害人丁某某生前在南雅镇八仙加油站打工,从事保安、勤杂工作,2013年的月工资为3058元,月工作日为28天,日工资为109.21元,因此,被害人的误工费应确定为46960.3元。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930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每天88.7元计算。经查,被害人受伤住院,伤情危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计算护理费930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7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异议,经查,原告人的该项主张过高,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酌情确定为3500元为宜。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616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生前在南雅镇置有房屋,并居住在南雅镇,且从2010年12月起就与南雅镇八仙加油站签定有“劳动用工合同书”在该加油站打工,该事实有原告人当庭举证的房屋转让合同、用工合同、八仙加油站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经查,该项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可予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补偿费616320元、丧葬费24664元、医疗费408946.26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989元、误工费46960.3元、护理费930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210874.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数据标准的,可予支持的总额为人民币1210874.56元。由于被害人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总额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090874.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付763612.19元。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总额为人民币883612.19元。由于本案的赔偿总额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被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庆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和鉴定费中有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费用,应与车主结算的意见,有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彩英、丁勇人民币883612.1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曾庆辉垫付的2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彩英、丁勇人民币671612.19元,余款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曾庆辉按保险合同结算后支付给曾庆辉。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彩英、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