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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2390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1372-5,住所地无锡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软件园双子座B座20楼。法定代表人朱红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383083-7,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震泽路18号无锡(国家)软件园鲸鱼座C区203室。法定代表人尹松梅。原告无锡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与被告宇龄信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件公司诉称:其与宇龄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公司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宇龄公司,签约后宇龄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仍结欠其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1200元、物业费24300元,以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44100元、物业费9000元,合计228600元,因宇龄公司原交付了5100元保证金,抵扣后还欠其公司租金、物业费共计22350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宇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23500元。被告宇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起,宇龄公司承租了软件公司所有的无锡市新区××大道××软件××鲸鱼××区××室房屋,出租建筑面积共360平方米,双方订立有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6月,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关于租金,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房屋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按出租建筑面积以每月35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先付后用,第一期租金37800元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至于以后各周期的房租金,宇龄公司于上一周期最后5天前支付下一周期租金。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房屋及其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宇龄公司在支付首期租金的同时应向软件公司支付5100元作为保证金。关于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租赁房屋物业管理费按7.5元/月/平方米计算(含保安、保洁、公共绿化维护、公共电梯维护及折旧、空调折旧、公摊水费、其他维修基金),以3个月为一周期支付,宇龄公司第一周期向软件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100元,应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宇龄公司需在每一周期前5天支付。2014年7月7日,宇龄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其公司尚欠软件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共计175500元,其中物业费24300元分两次还清,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前,房租151200元计划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后宇龄公司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付款,后期产生的租金、物业费亦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产权证、租赁合同2份、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宇龄公司与软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于2014年6月1日前产生的租金、物业费,宇龄公司已出具承诺书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租金151200元、物业费24300元,共计175500元尚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对于2014年6月1日起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物业费的计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宇龄公司并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实际支付的情况,故应由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软件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及欠费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承诺书及合同核算,宇龄公司尚结欠软件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1200元、物业费24300元,以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44100元、物业费9450元,合计229050元,现软件公司仅主张228600元,应予支持。宇龄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初支付了5100元的保证金,虽现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保证金尚未至应退还期限,但软件公司现同意将该5100元保证金直接予以抵扣,系软件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软件公司要求宇龄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15日前结欠的租金、物业费共计2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宇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软件公司结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共计2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7.50元,合计6890.50元(此款已由软件公司预交),由宇龄公司负担。(软件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各项费用6890.50元,由宇龄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宇龄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软件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艳丽审 判 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