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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安某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英,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安某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吉福,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原告安某英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生育长子熊某贵,2010年9月生育长女熊某涵。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漠并恶化。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育孩子各抚养一个。原告安某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及与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用以证明与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认证,原所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英与被告熊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同居生活,2008年5月生育长子熊某贵,2010年9月生育长女熊某涵。2012年8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性格原因,发生矛盾,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并各抚养一个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某英与被告熊某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双方虽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英与被告熊某离婚;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怀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