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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交易办公大楼一层C区11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刚,经理。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上仓酒业及绿色食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经理。原告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以QQ传输文件的方式草签了订购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及钢制加工件一批,总价款为47003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润橡树湾项目工地,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及收货人电话和姓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随即在6月14日将全部订购材料发货至指定的工地,被告工地人员于当日进行了验收签字,原告将发票于2014年6月21日寄送给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业务员朱志华联系催要剩余款项,其以公司无钱为由推诿搪塞。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去律师函书面催告,被告答应给付但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连续违约138天,按照逾期贷款日万��之五的支付标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53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7003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逾期贷款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订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QQ传输的方式向原告订货。2、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将货物全部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即东丽区华明街华润橡树湾项目工地,被告员工卢家友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过核对后认可了欠款的数额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4、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付原告10000元预付款。5、消息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业务员朱志华以QQ传输的方式向原告发来订货信息。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钢材的公司,被告为生产安装塑钢门窗、铝门窗等产品的公司。2014年6月7日,被告以QQ传输文件的方式向原告发来订购协议,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钢材及钢制加工件一批,协议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价款为47003元。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20%余下月结45天,付款前须提供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于6月14日将被告订购的货物发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负责收货人员卢家友签字收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2014年12月5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7003元,但一直拖欠至今拒绝给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销售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及被告单位公章,认可了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要求,鉴于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给付范围,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0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州市荣裕钢管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