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与张秀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张某某,瑞安市虹洲超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胡小东。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潘瑞升。原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为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3月11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东、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诉称:原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系国有企业且系坐落于瑞安市东港路东首的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名义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使用并用于商业经营。2013年开始,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第三人仍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房屋并结算租金,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借故拖延。现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就坐落于瑞安市东港路东首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租金损失58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瑞安市虹洲超市腾空房屋之日止,每年58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并责令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立即腾空诉争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权益属于原告的事实。4、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5、快递单、要求腾空通知书各一份,照片二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土地上搭建了钢棚再转租给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2013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我已缴纳给原告。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辩称:我方认为被告是代表原告与我们签订租赁合同的,我方认为与被告能签订长期的租赁合同的,现原告突然提起起诉要求返还场地,极大地损害了我方的权益。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飞云江农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飞云江农场收到张某某缴纳的虹洲超市的租金53166元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31日张某某收到2014年租金20万元的事实。3、店面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原告名称已变更,同年9月仍使用原名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我方系租赁,不是占用。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对租赁协议作出追认,故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瑞安市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将坐落于本市瑞光大道荣光鞋业东首的土地计966.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5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瑞安市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缴纳了租金,并在承租的土地上搭建钢棚后转租给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使用。租赁合同届满后,第三人仍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被告仍继续缴纳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计53166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送达要求腾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腾空房屋并缴纳剩余租金。另查:2012年4月1日,瑞安市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变更为瑞安市飞云江农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依法有效。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后,第三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被告又继续向原告缴纳租金,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被告缴纳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缴纳租金,第三人又拒绝腾空,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第三人腾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搬迁完毕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本市瑞光大道荣光鞋业东首的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58.9元计算至腾空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瑞安市虹洲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完毕并交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瑞安市飞云江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