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执行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祥明与周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祥明,周珍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执行字第33号原告吴祥明,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周珍兰,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吴祥明诉被告周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古田县黄田镇双坑村双华西路九弄9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662)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何金钿名下的位于古田县黄田镇林场新村一弄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古黄国用(1999)字第0391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物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保全期间不得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或针对担保物设立权利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徐友科名下座落于古田县黄田镇双坑村双华西路九弄9号的房屋。二、查封、冻结何金钿名下座落于古田县黄田镇林场新村一弄7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古黄国用(1999)字第0391号】。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审 判 长 林光义代理审判员 陈守熹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