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诉被告陈兴国、刘菊、湖南三联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繁,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国被告刘菊被告湖南三联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国原告刘斌与被告陈兴国、刘菊、湖南三联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国、刘菊、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陈兴国于2012年11月3日与刘斌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该协议约定:陈兴国向刘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以三联公司的所有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兴国未向刘斌偿还借款,对刘斌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陈兴国与刘菊系夫妻关系,发生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联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设备为此借款提供抵押,应承担保证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兴国、刘菊、三联公司向刘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2、陈兴国、刘菊、三联公司向刘斌支付违约金60000元(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日止);3、陈兴国、刘菊、三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兴国、刘菊、三联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陈兴国向刘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陈兴国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刘斌按5‰/日计算的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期间,陈兴国自愿将其名下的三联公司的所有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如陈兴国不履行还款义务,除其银行债务外刘斌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和处置权。后刘斌通过银行方式给付陈兴国货币,陈兴国对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届满后,经刘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陈兴国与刘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斌与陈兴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陈兴国出具的《借条》已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斌已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刘斌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斌请求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其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60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陈兴国与刘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刘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刘斌与陈兴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虽写明三联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设备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刘斌与三联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抵押物,亦未另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故就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不成立,抵押条款部分无效,未能设立抵押权,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请求三联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刘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刘菊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斌对被告湖南三联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兴国、刘菊未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陈兴国、刘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