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修马家梁村水泥路的石料,共计款项14万元。2013年6月份,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下欠6万元及8个月的利息打成借据,约定利息2分,并于2014年12月必须还清款项,如还不清用陕K244**作抵押。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所欠石料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本之日止);2、被告马某某付清欠原告的8个月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石料款14万元,2014年9月25日结算后被告尚欠6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本和8个月利息。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马某某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修马家梁村水泥路的石料,共计款项14万元。2013年6月份,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下欠6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进行结算形成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付清本金及支付8个月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石料买卖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欠条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偿还所欠石料款6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明确约定支付8个月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及基数,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余某某石料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