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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营,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武,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集团)诉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安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营,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诺集团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于同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称现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南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企业法人变更证明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汉诺集团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00元,由被告山东华源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安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