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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称香与李存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称香,李存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称香,农民。被告李存照,农民。原告李称香与被告李存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称香与被告李存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称香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李存照将我秧田的水放到他家田里,我见后找他问明原因,并到现场查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存照将我推倒在秧田里,并用锹打我,用脚踢我胸部。随后���我到宜城市先天医院拍片检查,属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花医疗费657元。我报警后,经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存照因人身损害赔偿我医疗费657元、误工费4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1元。被告李存照辩称:原告李称香所诉不实,我不应赔偿其损失,相反原告对我伤害太大,还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理由为,2014年7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称香到我家找我,说:“你过水把我的水代走了。”我解释说是上午9点以后刹的剅,不存在放她的水。她说她田里水少了要我将水放到原位,要是不放就挖我田的缺子。随后,原告李称香转身回家拿锹去挖我的缺子。在她挖第二锹时,我夺她的锹。因田埂较窄又是斜坡,两人正夺锹时,原告踩的田缺子一��,我的左脚也踩空,我的右腿后退一步,陷在水田里。我左手抓的锹松开,右手抓她的锹把,原告左手抓住我的锹一直不放。原告李称香滑落坐到水田里,忽然举起锹砍我的头,我用手挡,正砍到我的手腕。第二锹砍我的左腿。我只好将脚放在她身上,瞬间锹往她身体砍,她砍一锹,我就拿脚。连砍几锹,我看不妙,不顾一切抓住她的锹把她拉到田埂宽的地方。她见队长过来了,突然放下锹攒起右拳打我左眼,我说你太霸道了,就用锹把横了一下。队长到后说了我们几句才散开结束。原告李称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宜城市流水镇先天卫生院病历。证明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对李称香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宜城市流水镇先天卫生院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对李称香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照片3张。证明李称���腿部损伤情况。宜城市流水镇先天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2014年7月23日花医疗费227元,于7月29日花医疗费430元。中石化随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租用他人摩托车加油而开支的交通费300元。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存照与李称香于2014年7月因秧田放水发生纠纷打斗,导致双方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李存照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职权在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询问李称香笔录。内容为: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去我家门前两块田里看水,发现水干了,查看后发现我水田的缺子和李存照水田的缺子挖开了。我就去问李存照:“你放水怎么给我田里的水放干了?”李说我田里的水本来就是干的。我说:“我田里的���是满的,我一天都去看几遍,现在没有水了,就是你放的。”我说完后就回家,边走边说:“你好狠那,我一个女的不会抽水。”我回家准备把田缺子堵上,李存照也跟着我到我家,手里拿了把方锹。他先用锹打我,我躲开了,他又把我按在她水田田角里,然后用脚踢我腿部、前胸,然后用锹砍我右臀部。后队长和林管站里两个男的给我们拉开。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询问李存照笔录。内容为:7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李称香到我家问我,说我给稻田放水时把她田里水放走了。我说不可能,因为我放水要从她家田里放。她说中午田里还有水,现在没了,要我把她田里的水放到原来位置。我没同意。李称香就说:“你不给我放水,我就挖你的田缺子。”我说:“你挖就挖呗。”然后,她就拿了把锹往我田里走,我也拿把锹跟着过去。当时我看见李挖我田缺子,我就上���夺她的锹,一下将她夺摔座倒在地上。李就用锹乱砍,砍了三下,有一下砍到我左手腕上,当时就流血了。我把锹抓住后就用锹把她拖起来。两个人都用手抓着锹,然后她把锹松掉朝我左脸打了一拳,当时我眼睛都花了,一生气顺手就用锹打了她一下,打在什么位置也不清楚。李称香把锹抓住了,这时队长姚庆普过来,把我们拉开。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询问周子群笔录。内容为:7月23日下午快6点时,我和同事舒辉强在杨林村八组搞林业清理检查,骑摩托准备回讴乐街道,走到路上听到五、六十米远处的水田里李存照与李称香两人在争吵。然后看见两个人都拿着锹举起来要打对方。但当时没有看见打。我就赶紧喊8组队长往现场去,走到半路,我又看到李存照弯着腰像是在拉什么东西,没看见。当走到现场,又看见两人都站在那对骂。队长站在他们中间把他们分开。当时看见李存照手腕处有一点伤,还在流血,是那只手记不太清了。李称香有没有伤我没有看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称香所举1号至5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并没有打伤李称香;对原告李称香所举6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不实。对依职权调取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原告用锹砍其手腕不实,其手腕损伤系秧叶划伤;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依职权调取3号证据,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号至4号、6号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系加柴油的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证据,二人对纠纷起因��争吵事实无争议;但对于二人互殴的细节陈述不一,并不认可打伤对方的事实,故本院对1、2号证据作部分采信。两人的陈述可以印证二人互殴事实存在。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称香与被告李存照系邻居。两家水田也相距不远,被告水田灌溉用水需通过原告水田方可。2014年7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称香发现自己稻田里水干了,认为是被告李存照挖开原告家稻田灌溉缺口,将其稻田蓄水私自引入被告稻田,遂到被告家问情况。被告李存照解释其在上午已经将自己灌溉用水放好,并没有将原告稻田蓄水引入自己田里。二人当即发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将稻田蓄水放回到原位,被告不同意。原告扬言要挖开被告稻田灌溉缺口放水,便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到被告田头。被告李存照也拿了一���铁锹跟了过来。原告李称香挖被告稻田灌溉缺口时,被告上前夺锹,两人发生厮打。被告左手腕被打伤,原告右臀部、右小腿、左胸部、左上臂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宜城市流水镇先天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1周。原告先后花医疗费657元。原告报警后,宜城市公安局流水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被告李存照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作为相邻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照,但被告李存照在“过田”灌溉自家水田时未事先告知原告,引起用水争议。原告李称香发现自家水田蓄水干涸后上门质问被告,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未克制自己情绪,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端,而是采取报复手段挖开��告家稻田灌溉缺口,导致矛盾激化互殴,并被李存照打伤。故被告李存照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李称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李称香起诉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657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3元标准及7天误工损失日数计算(即23693元÷365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系在随州某加油站开支的300元柴油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予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111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称香的医疗费、误工费1111元,由被告李存照赔偿(60%)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称香负担60元,被告李存照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拓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