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振光与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光,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振光。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西康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福昌。被告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十一村。法定代表人崔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海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光诉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工贸”)、张福昌、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食品”)、崔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光委托代理人代红磊,被告康庄工贸法定代表人张福昌,被告庆源食品及被告崔海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光诉称,2014年07月0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康庄工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7月08日至2015年01月06日,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庆源食品、张福昌、崔海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至今五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康庄工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0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庆源食品、张福昌、崔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振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康庄工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庆源食品及张福昌、崔海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本金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及被告康庄工贸出具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康庄工贸及张福昌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庆源食品及被告崔海明辩称,一、原告在向被告出借借款时,被告康庄工贸法定代表人张福昌收到200万元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又返还原告部分利息,该返还部分应视为预扣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是公司会计人员操作,现会计人员已经下落不明,请原告核实具体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康庄工贸、张福昌、庆源食品、崔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李振光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振光提交的证据1,对该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李振光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均认为应从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康庄工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原告李振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虽主张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当日被告康庄工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庭审中未能明确扣除的利息金额,也未能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7月05日,原告李振光与被告康庄工贸、张福昌、庆源食品、崔海明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康庄工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7月08日至2015年01月06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张福昌、庆源食品、崔海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康庄工贸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振光与被告康庄工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即应依约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07月08日至2015年0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康庄工贸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后,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庄工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0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虽主张借款当日被告康庄工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应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减,但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康庄工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福昌、庆源食品、崔海明作为涉诉债务的担保人,应依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清偿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康庄工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0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福昌、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康庄工贸有限公司、张福昌、东营庆源食品有限公司、崔海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振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