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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尹德久与梁平、梁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久,梁平,梁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尹德久,男,汉族,住青海省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委托代理人:王宗恩,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委托代理人:邓家巧,女,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系梁平之妻。被告:梁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德久与被告梁平、梁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观桥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久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恩、陈德平,被告梁平的委托代理人邓家巧、被告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久诉称,他与二被告之母唐术华同居生活期间在三台县观桥镇场镇老街修建了两楼一底房屋一处,并约定了各自占有房屋的份额,唐术华去世后,他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该房折价五十万元,原告应分割十万元,该款由被告梁平在协议达成时付给他一万元,剩余九万元梁平给他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由被告梁伟担保。现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没有给付,所以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他现金九万元及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平辩称,今年年底前先付三万元,多余的钱他拿不出来,希望原告理解,余款后面再付。被告梁伟辩称:同意梁平的意见。如果要付利息,要求原告付清住房子的水电气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梁平、梁伟及其母亲唐术华和原告尹德久就唐术华夫妇从原三台县安居供销合作社观桥场镇采购站购买的房屋进行改建后形成的两楼一底房屋的分割及登记事项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唐术华,……乙方:梁伟,……乙方:梁平,……乙方:尹德久,……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对该房的分割及登记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登记房主为甲方唐术华,乙方为共有人;二、该房甲方唐术华占40%份额,乙方梁伟、梁平、尹德久各占20%份额;……以上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甲方:唐术华,乙方:梁平、梁伟”。之后,唐术华因故去世。2014年1月26日,原告尹德久和被告梁伟、梁平及梁丽对上述房屋处理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梁平,……甲方:梁伟……甲方:梁丽……乙方:尹德久……现因唐术华已去逝,对该项财产双方协议价格为伍拾万元,经协商达成分割协议如下:一、甲方及唐术华原来的份额共计百分之八十,归甲方所有。二、乙方所有的份额由甲方付给乙方现金拾万元后,其该房产份额转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有该房的任何权利义务。三、甲方应付给乙方的现金,在签字协议时付壹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四、甲方应付乙方现金,由梁平负责给付,梁伟担保,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清该款,按银行同期存款给付未能付款部分的利息。五、乙方在甲方付清现金时必须搬离该房,将所居住部分交付甲方。六、本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梁伟、梁平、梁丽,乙方:尹德久。2014年1月26日”。同日,梁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尹德久三台县观桥镇老街共建房屋分割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定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欠款人:梁平,2014年1月26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尹德久以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付给原告现金玖万元及资金利息,并要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平、梁伟当庭表示愿意在今年年底前付3万元,目前没有钱,余款后面付,希望原告理解被告,如果要认利息,那被告方住房屋的房租和水电气费要一起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折价、分割达成了协议(2014年1月26日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梁平书写的欠条进一步明确了其欠款的事实,理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余款90000元,现以没有足够的钱给付,希望分期给付为由,不全面履行自己应承担的给付款项义务,不合符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梁伟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梁伟和梁平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资金利息的条款即“如未按规定期限付清该款,按银行同期存款给付未能付款部分的利息”应理解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二被告要求原告付房租及水电气费用的主张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中,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梁平、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德久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梁平、梁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乾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