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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康二平与康春彦、康静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二平,康春彦,康静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76号原告康二平,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军武、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春彦,女,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康静辉,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效广、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二平与被告康春彦、康静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康春彦、康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广、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二平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康春彦口头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为自已的达尔思物流公司的装卸工人,雇佣期限为1年(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实际工资,食宿全包,工作时间仅限于白天,并约定年底物流公司无货时,双方的雇佣关系自动终止。雇佣期间,被告所雇佣的其他3名工人因物流公司效益不佳均离开,仅剩原告一名装卸工。原告提出另招工人,以减轻负担。但被告迟迟不另招工人,2013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从北京取货回来后,本站仍有发往山西的货,原告感到体力不支,要求休息遭被告拒绝。迫工作的压力,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被告一起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3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48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被告康春彦、康静辉辩称:原告主张的5333元我方不予认可。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只欠原告2013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6月27日,由于原告不服从安排,与被告发生争执。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达尔思物流公司(没有注册登记)雇佣的装卸工。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康春彦协商雇佣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6日始,月工资250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压月开支。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7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职。二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27日至6月27日工资2500元,以及2013年6月28日至7月24日工资2330元。共计483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证实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康春彦在电话中认可欠原告工资4830元。被告称在2014年9月份已支付给原告5月份工资234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录音光盘一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7月份工资4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元利息,没有依据,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康春彦、康静辉给付原告康二平工资483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春彦、康静辉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霍 莉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