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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9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草堰村村民,住该村4组44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同年1月1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杜某和被害人余某在榆次区长凝镇养老院工地因余某和蒋某用电焊条做弹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先动手殴打余某,被余某摔倒在地后,杜某持木棒追打余某,追住后朝余某面部打了一棒。经鉴定,余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选择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杜某和被害人余某在榆次区长凝镇养老院工地因余某和蒋某用电焊条做弹弓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先动手殴打余某,被余某摔倒在地后,杜某持木棒追打余某,追住后朝余某面部打了一棒。经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余某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该和蒋某做弹弓,蒋某一开始用钢筋做,但怎么也做不好,后该提议用电焊条做弹弓。杜某听到了和该说:“电焊条也是用钱买的,你不能用电焊条做。”该和杜某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吵,吵了一阵后该站在自己宿舍门口,杜某边和该吵边往该面前走,在争吵过程中该用手指着杜某,杜某也越吵越激动,后杜某先动手朝该搧了一下,但并未打住该,随后杜某用手抓住该胸口的衣服,该也抱住杜某,该用手抓住杜某的后脖子衣领,将杜某的头按到了地下的石子上,杜某的脸蹭到了地上的石子,后该和杜某就被拉开了。被拉开后该看到杜某站在那脱衣服,该怕杜某过来打该,该就先从地上捡起了一根长约50cm的木棒,后这根木棒被别人夺走并扔在地上。杜某将木棒捡起,用木棒追打该,该在前跑,杜某在后面追,后该被杜某追上,杜某手持木棒朝该的右脸打了一下,该从地上捡起一根方木,后又被杜某用棍子击打在方木上,方木被打掉,后该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还没打就被人拉开了。2、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余某和蒋某做弹弓,蒋某一开始用钢筋做,但怎么也做不好,后余某提议用电焊条做弹弓。该听到了和余某说:“你不要用电焊条做,电焊条也是用钱买的”余某说:“我做弹弓玩,关你什么事,不用你管我。“为此余某和该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吵,吵了一阵后余某站在自己宿舍门口,该边和余某吵边往该面前走,用手抓住余某的衣服,余某用胳膊抱住该的头,将该摔倒在地,该用拳头朝余某胸口和肚子上打了2拳,余某将该摔倒在地后碰破该的额头与鼻子。后该和余某被拉开,余某捡起一根方木,该从地上捡起一根圆木棒,该持圆木棒追余某,追上后用木棒朝余某右脸打了一下,余某被圆木棒打后将手中方木扔到地上,并捡起一块砖,后双方被现场的人拉开。3、证人班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余某和蒋某做弹弓,蒋某一开始用钢筋做,但怎么也做不好,后余某提议用电焊条做弹弓。杜某听到了和余某说:“你不要用电焊条做,电焊条也是用钱买的。”余某说:“我做弹弓玩,关你什么事,不用你管我。“为此余某和杜某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吵,吵了一阵后余某站在自己宿舍门口,杜某边和余某吵边往余某面前走,用手抓住余某的衣服,余某用胳膊抱住杜某的头,将杜某摔倒在地,杜某用拳头朝余某打了几拳,余某将杜某摔倒在地后碰破杜某的额头与鼻子。后杜某和余某被拉开,余某捡起一根方木,杜某从地上捡起一根圆木棒,杜某持圆木棒追余某,追上后用木棒朝余某右脸打了一下,余某手中方木被圆木棒打掉了,并捡起一块砖,后双方被现场的人拉开。4、证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7时许,余某和蒋某做弹弓,蒋某一开始用钢筋做,但怎么也做不好,后余某提议用电焊条做弹弓。杜某听到了以后就和余某说:“不要用电焊条做,电焊条也是用钱买的。”余某说:“我做弹弓玩,关你什么事,不用你管我“为此余某和杜某因为这件事发生了争吵,吵了一阵后余某站在自己宿舍门口,杜某边和余某吵边往余某面前走,用手抓住余某的衣服,余某用胳膊抱住杜某的头,将杜某摔倒在地,杜某用拳头朝余某胸口上打,具体几拳没看清。余某将杜某摔倒在地后碰破杜某的额头与鼻子。后杜某和余某被拉开,余某捡起一根方木,杜某从地上捡起一根圆木棒,杜某持圆木棒追余某,追上后用木棒朝余某右脸打了一下,余某被圆木棒打后将手中方木扔到地上,并捡起一块砖,但是没有打杜某,后双方被现场的人拉开。5、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第182号余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木棒长约60厘米,直径约4厘米,一头缠绿色胶布)的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7、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棒一根(长约60厘米,直径约4厘米,一头缠绿色胶布)的清单。8、被告人杜某临时羁押证明。9、被告人杜某户籍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余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余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杜某作案使用工具木棒一根(长约60厘米,直径约4厘米,一头缠绿色胶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军涛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庞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