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孙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建明,花涛,马辉,马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东。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江东中路***号********层。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明。法定代理人:吴碧芳。法定代理人:吴碧芸。委托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代表人:程伟,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凤梅。上诉人吴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涛、马辉、马小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周口市红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花涛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由海盐县澉浦镇驶往海盐县城区,14时20分许其由南往西途经海盐县澉浦镇六里翠屏路海盐强盛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吴建明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13862(防盗登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吴建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孙秀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靠于事故路段南侧。2014年1月4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东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建明受伤后至2014年3月30日先后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23天)、嘉兴市第一医院(31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70天)治疗。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需带药:丙戊酸钠片一瓶(200毫克/片、100片/瓶),每次口服200毫克、2次/天;左乙拉西坦片2盒(500毫克/片、30片/盒),每次口服500毫克,2次/天;乙哌立松片(妙纳)2盒(50毫克/片、20片/盒),每次口服50毫克,2次/天;厄贝沙坦氢氯塞嗪(安博诺)片2盒(162.5毫克/片、7片/盒),每次口服162.5毫克,1次/天。费用清单载明丙戊酸钠片14.30元/瓶、左乙拉西坦片253.60元/盒。2014年4月8日吴建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购药左乙拉西坦片一盒,237.39元/盒,丙戊酸钠片一瓶,10.30元/瓶。2014年12月16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意见为需长期(约五年)口服左乙拉西坦片500毫克,2次/天,丙戊酸纳片200毫克,3次/天。2014年5月28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建明因此次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遗存完全性失语,属《道标》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属《道标》二级伤残;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道标》三级伤残;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血肿+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6M2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间每天二人护理,余期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吴建明目前日常生活均不能自理(如进食、穿衣洗漱、翻身、大小便及自我移动),均需依赖他人护理,符合一级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吴建明颅脑损伤后右侧肢休偏瘫,今后是否需康复治疗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可根据经诊医院的诊疗意见酌情考虑补给。审理过程中,因吴建明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其提出继续预防癫痫发作用药及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需求是合理的,具体费用建议参考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审另查明,吴张荣(1931年2月17日出生)、吴去珍(1937年10月11日出生)系吴建明的父母亲,该夫妇生育包括吴建明在内共四个子女。浙F×××××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马小丽,原审再查明,2014年3月6日,吴建明就前期发生的部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5日出具(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事发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发生的医疗费2137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87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591.47元。2、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均未提供责任免除义务明确告知书等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信。3、事发时,花涛系马辉雇员及其从事雇佣活动。4、马辉已经支付吴建明的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5、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6、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花涛承担70%的责任,孙秀东承担20%的责任,吴建明自负10%的责任。因花涛系马辉雇佣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马辉应对花涛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花涛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花涛应当与马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秀东称其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处,鉴于运输公司未到庭,致使其与孙秀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公司应对孙秀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中,花涛、孙秀东分别实施的违法驾驶的侵权行为造成吴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因花涛的责任由马辉承担,故马辉、孙秀东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7、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吴建明151356.83元(交强险14643元+136713.83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吴建明53704.09元(交强险14643元+39061.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吴建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一、(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发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发生的医疗费2137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87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4591.47元。二、本案中,1、已认定的医疗费162451.36元(住院期间129777.78元+出院后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3635.83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的医疗费29037.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吴建明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3、营养费,虽吴建明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其已构成伤残,根据鉴定情况,其可请求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营养费为28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天数按出院记录共计为124天,根据鉴定住院期间每天以2人计算,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986.02元(35302元/年÷365天×124天×2人),出院之后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每天以1人计算,该期间的护理天数为59天,经计算护理费为5706.35元(35302元/年÷365天×59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吴建明的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先行计算5年,之后吴建明若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经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76510元(35302元/年×5年),综上,本案的护理费共计206202.37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费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应为183天,扣除已在(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赔偿的80天,本案中可计算的误工期限为103天,另,吴建明参照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误工费为9961.93元(35302元/年÷365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20元,吴建明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建明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其可请求该项费用但其请求数额偏高,根据吴建明受伤程度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上述1至7项合计783495.66元。吴建明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二份交强险,故太平洋公司作为浙F×××××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公司作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吴建明的上述损失783495.66元,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在(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分别赔偿吴建明14643元,故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分别赔偿105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超过交强险损失的数额为569141.66元(不含鉴定费3640元),本案责任的承担均按(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判决的认定,由马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8399.16元,因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仅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太平洋公司在(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136713.83元,故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赔偿吴建明163286.17元,剩余的235112.99元由马辉赔偿吴建明;由孙秀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13828.33元,因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公司均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款项加之(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款项(39061.09元)并未超过上述承保限额,故上述款项应由平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鉴定费3640元,由马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48元,由孙秀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28元。综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吴建明268643.17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吴建明219185.33元;马辉需赔偿吴建明237660.99元,因马辉已赔偿吴建明20000元,故马辉尚需赔偿吴建明217660.99元,花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秀东需赔偿吴建明728元,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辉、孙秀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马小丽作为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吴建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吴建明要求马小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建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涛、马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吴建明268643.17元;二、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吴建明219185.33元;三、马辉赔偿吴建明217660.99元,花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孙秀东赔偿吴建明728元,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马辉、孙秀东互负连赔偿责任;六、驳回吴建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马辉、花涛、孙秀东、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吴建明负担4819元,马辉、花涛连带负担1695元、孙秀东、运输公司连带负担557元,且马辉与孙秀东连带负担,太平洋公司负担856元,平安公司负担597元。宣判后,孙秀东、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孙秀东上诉称: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错误。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涛承担主要责任,吴建明和孙秀东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明确。不论是孙秀东的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行为,还是花涛的借道通行行为以及吴建明未确保安全的驾驶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再者,原判在已经确定各方承担按份责任的前提下,没有依据再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改判孙秀东与马辉不承担连带责任。吴建明答辩称: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为了更加准确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判进行了按份划分,体现了法律过错的原则,符合法律本身的含义,孙秀东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平安公司答辩称:同意孙秀东的上诉意见。针对孙秀东的上诉,花涛、马辉、马小丽、太平洋公司、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平安公司承保的豫P×××××和豫P×××××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静止状态,并未在道路上运行,不具有危险性,也并未和其他案涉车辆发生接触或碰擦,并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平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马辉、孙秀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吴建明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虽医嘱规定吴建明相关药物的服用量,但客观上吴建明并未达到该标准,应按实计算;对吴建明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吴建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吴建明答辩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东答辩称: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花涛、马辉、马小丽、太平洋公司、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孙秀东与马辉是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判对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平安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平安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也没有明确交通事故一定要产生车辆之间的“接触或碰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东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平安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诉讼之前,吴建明曾于2014年3月6日就前期部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4)嘉盐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孙秀东和马辉对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基于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主张,人民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故孙秀东与马辉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秀东和平安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非医保不赔”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效力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平安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平安公司上诉认为吴建明客观上未达到医嘱规定的服用量,应按实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等级、误工费,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适用标准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孙秀东、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诉人孙秀东负担14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