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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原告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吴某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