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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凡霞与赵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凡霞,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崔继稳(特别授权),济宁市中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飞,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君颖(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凡霞诉被告赵飞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霞委托代理人崔继稳、被告赵飞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凡霞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捷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停放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场。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赵飞以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辆私自开走并扣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赵飞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捷豹轿车(车牌号为鲁H×××××)并赔偿经济损失或返还购车款6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赵飞辩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之夫张先进向被告借款23万元,并以捷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将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车钥匙一并交付被告,此后该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住处。2014年11月23日,原告张凡霞将该车辆私自开走。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现该捷豹轿车,遂将该车辆开回。故在原告及其夫张先进未付清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对该捷豹轿车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凡霞与案外人张先进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之夫张先进(又名张彬)与案外人王曙光向被告赵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飞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015年1月30日,济宁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洸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23分,洸河派出所接到赵飞(身份证号:××)报警称洸河新苑小区5号楼楼下2号车库,一辆捷豹(车牌号鲁H×××××)和一辆本田奥德赛(车牌号鲁H×××××)被欠债人张先进对象张凡霞带人开走。”后派出所未作处理。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赵飞将原告张凡霞停放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捷豹轿车(车牌号为鲁H×××××)一辆开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询问原告张凡霞、被告赵飞情况后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另查明,车牌号为鲁H×××××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张凡霞。被告赵飞持有涉案车辆的行车证、案外人张先进的驾驶证及该车钥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张凡霞提供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回执单一份、被告赵飞提供的借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渔山派出所出具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车牌号为鲁H×××××的捷豹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张凡霞,被告赵飞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该车开走拒不返还,构成无权占有,其辩称因原告之夫张先进向其借款时,以原告名下的捷豹轿车(车牌号为鲁H×××××)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其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有权占有,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飞又辩称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用于偿付借款,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凡霞捷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二、驳回原告张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珂审 判 员  闫 飞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