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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林、王学才与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乔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林,王学才,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乔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立林。原告王学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乔玉春。原告张立林、王学才与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汇丰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久隆公司”)、乔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林、王学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大庆久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巍力、被告乔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赣州汇丰公司承包大庆久隆公司开发的东城领秀小区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工地供应砂石,至2012年8月21日,拖欠405000元款项未付,原告遂决定停止供货。被告大庆久隆公司为了赶工期,由现场施工负责人乔玉春代表大庆久隆公司担保,要求原告继续供应砂石,并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原告继续向工地供应砂石,又供应了208992元砂石。现在工程早已经结束,共欠砂石款613992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砂石款6139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赣州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辩称,材料是由赣州汇丰公司使用的,而且用在了赣州汇丰公司施工的工程上,是属于赣州汇丰公司自行采购的原料,不属于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的甲供材,给付货款的主体应该是赣州汇丰公司。被告乔玉春辩称,担保行为是代表大庆久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不应该由乔玉春承担责任,应该由大庆久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赣州汇丰公司一共拖欠材料款613992元,且由被告乔玉春代表大庆久隆公司公司签字担保。被告大庆久隆公司、被告乔玉春质证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乔玉春代表大庆久隆公司的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只能是赣州汇丰公司不能履行生效的判决而且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欠条上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保证行为已经失效。被告赣州汇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赣州汇丰公司已经给付4万元,应在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基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立林、王学才是合伙关系。2012年8月21日,赣州汇丰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自2012年6月30日,欠付原告沙石款405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前还款305000元,原告继续供货。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赣州汇丰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沙款208992元,以前8月28日至12月19日所有票据作废。被告乔玉春代表被告大庆久隆公司为赣州汇丰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赣州汇丰公司于2012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后,剩余协议书及欠条中的货款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欠付的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赣州汇丰公司欠付二原告货款573992元未给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乔玉春是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的职工,代表大庆久隆公司为被告赣州汇丰公司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赣州汇丰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庆久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玉春证实在2013年年初,原告向大庆久隆公司主张过权利,能够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已经向被告大庆久隆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对大庆久隆公司关于本案是一般保证及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大庆久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货款中的305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给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2012年12月19日确认的货款208992元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应视为收到货物时同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9日最后出具欠条日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及举证中均认可被告乔玉春代表大庆久隆公司为赣州汇丰公司提供保证,被告大庆久隆公司及乔玉春也均认可乔玉春的保证行为是代表大庆久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乔玉春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汇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林、王学才货款573992元及利息(以573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金5739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立林、王学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