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朝辉、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甲、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朝辉、姚远洋,被告刘甲,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甲驾驶鲁J×××××小型轿车行驶至104国道磁窑明达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宁阳县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刘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甲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要求被告赔偿我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617.70元(2700+3200+3200)÷90天×16天、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鉴定费2210元、检查费2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1716.78元。被告刘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157.58元。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依法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刘甲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磁窑开发区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磁窑明达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赵某甲驾驶的鲁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赵某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甲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7107.5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刘甲垫支。后原告因复查支付检查费26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015年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鉴定费221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其实际居住地为泰安市岱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土地均被征收,属于失地村民,要求按2014年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泰安市岱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委会、泰安市岱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原告户籍所在地宁阳经济开发区颜村委会及宁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按照其户口本显示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前与妻子田某某均在泰安市百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田某某3033元。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误工费10200元和16天的护理费1617.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事故前三个月的工作表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未提交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凭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甲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甲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故被告刘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按被告认可200元计算。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372.58元(包括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71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17.70元﹤3033元÷30天×16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10元,共计9660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545.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17.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62.58元(96608.28元﹣78545.7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刘甲17107.5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梅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