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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玉兰,女,192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唤,女,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郭清,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郭全,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郭清花,女,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郭青利,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原告王玉兰诉被告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被告郭唤、被告郭全、被告郭清花、被告郭青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原告共生育六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郭让(已故)、儿子郭帮(已故)、次女郭唤、三女郭清、四女郭全、五女郭清花、六女郭青利。原告丈夫早年已亡故,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在生病期间郭唤、郭全、郭清花、郭青利自2014年至今尽了点赡养义务,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而三女儿郭清在此期间没有细心照顾,使原告伤透了心。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现只能在老年公寓居住,每月需要费用1200元。综上,原告认为五被告作为原告之女本应对原告进行赡养,可五被告并没有安排好原告的赡养问题,使原告至今无家可归不能安享晚年。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五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在老年公寓的所需费用400元,3、如原告生病的所有费用,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唤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愿意进行赡养,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赡养。被告郭清没有答辩。被告郭全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愿意进行赡养,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赡养。被告郭清花辩称,被告愿意赡养老人,但是原告所诉的一个700元承担不起,被告愿意轮流赡养老人,原告现在还有养老金、有低保金、在家里还有地进行耕种。被告郭青利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愿意进行赡养,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女一子,分别为长女郭让(已故)、儿子郭帮(已故)、次女郭唤、三女郭清、四女郭全、五女郭清花、六女郭青利。原告丈夫早年已亡故,2014年1月27日至今,五被告因原告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在平顶山市福寿苑老年公寓生活。原告在老年公寓期间,每月向老年公寓缴纳费用为1100元,夏季或冬季分别每月加收150元空调费或取暖费,其他费用另行计算。原告因其赡养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无奈将五个女儿同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玉兰当庭表示不愿五个女儿轮流赡养,愿意在老年公寓居住生活。2014年1月27日至今,原告在老年公寓的所有花费均系被告郭唤、郭全、郭青利垫付。原告现在养老金为一个月60元、低保金一个月6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有悖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故原告诉请五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原告具体情况酌定为每人每月100元。现原告在老年公寓居住生活,生活不能自理,除低保和养老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不愿由五被告轮流进行赡养,愿意在老年公寓安度晚年,故五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在老年公寓中的所有花费。因原告年老体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收入,子女应尽到扶助义务,故原告诉请五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清花辩称原告每月收入有低保金及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所领取的养老金及低保金系国家对老年人和贫困人员的社会福利,不应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被告赡养义务的依据。被告郭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王玉兰支付赡养费100元,该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二、被告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分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王玉兰支付其在老年公寓产生各项费用(老年公寓费用以老年公寓所出具的票据或者收据清单为准)的五分之一。三、原告王玉兰如生病住院,被告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应当各自承担原告王玉兰住院期间所产生费用(如原告参加新农合,该费用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的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唤、郭清、郭全、郭清花、郭青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福旺-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