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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左启武、刘传莲与胡鹏、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启武,刘传莲,胡鹏,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左启武。原告刘传莲,系左启武妻子。委托代理人尹志永,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左启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鹏。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汉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启武、刘传莲与被告胡鹏、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左启武、刘传莲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因刘传莲突发急病需抢救治疗,要求先予执行医疗费15万元。本院认为,胡鹏驾驶小型客车与左启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左启武及其子左永忠倒向右侧慢车道,又被陆凤莲驾驶的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大客车碾压,左永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承保了胡鹏、陆凤莲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方因抢救治疗所需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左启武、刘传莲赔偿款1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