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缺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2月在崆峒区民政局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三年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书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花所村村民委员会及段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外出三年多,至今未归。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母亲朱愿香的笔录一份,证人朱愿香证实被告王某某离开平凉下落不明已达三年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朱愿香的证言,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年五周岁,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以上的事实,有崆峒区花所乡花所村村民委员会、段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母亲朱愿香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男孩刘某甲,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与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4)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五周岁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如意人民陪审员 车建飞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