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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审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松桃县计生局与殷某荣、彭某芬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殷某荣,彭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审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县计生局法规股干部。委托代理人曾鹏,男,普觉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殷某荣,男,汉族,农业户口,1973年01月02日出生。被申请人彭某芬,女,汉族,农业户口,1984年10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申请人殷某荣、彭某芬作出松人口征决字(2015)1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殷某荣与彭��芬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殷某荣系二婚),殷某荣与前妻于2002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殷某昕。殷某荣与彭某芬婚后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12年6月25日生育子女殷某涵(女)、梁某斌(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12月2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5年3月14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5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5)1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卢以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