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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光京与张洪贞、刘家举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京,张洪贞,刘家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71号原告:崔光京,男。被告:张洪贞,男。被告:刘家举,女。原告崔光京与被告张洪贞、刘家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贞、刘家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莒县家举家纺。2012年4月至8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让原告为其加工窗帘、台布,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815.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3881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贞、刘家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光京从事窗帘加工生意。被告张洪贞、刘家举系夫妻,曾共同经营莒县家举家纺。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定作窗帘、台布,原告按约交付产品后,两被告未给付报酬。2012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8389元未付,双方约定2012年8月18日前付25000元,余款于农历八月十五前付清。被告刘家举为原告出具加工费欠条一张,载明:“加工费,今欠崔光景共计38389元,大写共计叁万捌仟叁佰捌拾玖元整(线、退修未在内)到18号以前付2万伍千元,剩余8月15号以前付。刘家举2012.8.12号”。后原告在索要欠款时,发现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款,又以两被告不在家无法送达为由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贞、刘家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崔光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崔光京与被告张洪贞、刘家举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给付报酬。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光京关于要求被告张洪贞、刘家举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贞、刘家举付给原告崔光京加工费383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张洪贞、刘家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