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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霍芳、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芳,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俊,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卫,系浩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和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浩源和静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芳、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芳委托代理人卢俊,上诉人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产只有16平方米,相邻的15平方米被上诉人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已经与他人签订意向书,并支付部分房款,因此,一审判决实际交付44号商铺31平方米将不能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和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来永存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佘梦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