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学龙与孙令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令贵,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令贵因与被上诉人胡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王洪根因生意周转需要经由案外人智恒忠介绍向原告胡学龙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学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按月息18‰计算,用期壹个月,归还日期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孙令贵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在大丰市西团镇原告向王洪根交付现金6万元,另4万元约定在大丰交付,1月25日下午,在大丰金融广场,胡学龙打算至农行取款,因原告应到帐的4万元货款当时未到帐,经智恒忠介绍,原告向苏勇群借款4万元,在大丰市金融广场向王洪根进行交付。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1月9日申请撤诉。2012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王洪根与被告孙令贵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或者担保与被担保关系。2011年1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胡学龙农行帐号62×××13转账收入47987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自该卡取款479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王洪根偿还利息1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暨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洪根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胡学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王洪根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标准等情况,具备借条的基本要件,原告陈述了1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虽然原告对于其中4万元的资金来源陈述前后存在不一致,原告陈述的因当日约定给付的货款4万余元没有及时到帐,在银行取款未果后向案外人苏勇群借款4万元,与原告胡学龙农行卡62×××13帐号于当日下午17时许转账进入47987元及2011年1月27日取款47900元用于还款等相印证。二、从证人证言来看,证人智恒忠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签字担保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情况相符合;证人陈述的6万元的交付情况与原告数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证人陈述借条书写当日,经其联系向苏勇群借款4万元与原告陈述以及苏勇群的证言相印证;证人陈述的曾经替王洪根向原告转交还款1800元、4000元与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原告认可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告已经对履行10万元借款进行了举证,被告辩称,借款人签名并非王洪根所签,借款10万元未实际发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孙令贵为王洪根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洪根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令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王洪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月息18‰,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承担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扣减已还利息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令贵偿还原告胡学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利息1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孙令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借条及6万元的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有时说在大丰市西团镇进行交付的,有时说在大丰市区农业银行里交付的;对4万元的陈述前后也不一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阐述了实际借款是2011年2月25日,而非借条形成的时间即2011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还阐述了其中的1800元是内扣的利息。证人智恒忠在法庭前几次庭审时均旁听,苏勇群是被上诉人的朋友,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由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形,苏勇群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证,其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由合议庭审理,判决结果却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违反合议庭独立办案的原则。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胡学龙答辩称,原审认定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胡学龙是否向借款人王洪根交付了1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证人智恒忠出庭作证并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地点以及上诉人孙令贵签字担保的事实与孙令贵陈述的情况相符合,证人陈述的6万元的交付情况与胡学龙数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证人还陈述借条书写当日,经其联系向苏勇群借款4万元与胡学龙的陈述及苏勇群的证言相印证。虽然胡学龙对4万元资金交付的陈述前后存在不一致,但胡学龙陈述的因当日约定给付的货款4万余元没有及时到帐,在银行取款未果后向苏勇群借款4万元,与胡学龙农行卡62×××13账号于当日下午17时许转账进入47987元及2011年1月27日取款47900元用于还款等能够互相印证。故一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胡学龙于2011年1月25日向王洪根实际出借了1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孙令贵自行整理的通话录音中载明,胡学龙陈述1800元是2月26日王洪根请智恒忠带给自己的。该陈述能够反映王洪根收到借款10万元后,按约定的月息18‰偿还利息的事实,符合常理。上诉人称通过该录音可以证明实际出借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而非借条的形成时间即2011年1月25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苏勇群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智恒忠是本案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其到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其他相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孙令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孙令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