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廉洁,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我父母,2014年6月9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同意将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1**号房产归我所有,原告接受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未果。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帮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被告王某辩称,我要求原告回来以后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是二被告。被告李某某、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是二被告。被告李某某、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3、(2014)翁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调解离婚,并且同意将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王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3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父母,2014年6月9日,二被告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同意将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7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接受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二被告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住宅及院落归原告所有,未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而产生的。二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将涉案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及院落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荀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