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韦富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富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761号罪犯韦富华,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1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巴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富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2012年5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富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富华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韦富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富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富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