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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鹏,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结婚,2011年8月24日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0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如果原告给我300000元的经济帮助,我就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结婚,2011年8月24日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期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期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夫妻感情淡漠,但夫妻仍能相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毅群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