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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小龙,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泰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胜、巩小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领取结婚证,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8月14日生一女孩丁某甲,2004年4月16日生一男孩丁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现已分居满两年以上,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现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孩子丁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及结婚的时间、孩子的情况都属实。2013年6月9日,原告张某某带女儿丁某甲到兰州上学,之后就再没有回家。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丁某某在张掖市第三戒毒所戒毒,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2年2月14日生一女孩丁某甲,同年9月26日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一度感情尚好,2004年4月16日生一男孩丁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丁某某自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同年3月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被告丁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吸食海洛因,2013年1月17日,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丁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9月1日,永昌县公安局提前解除对被告丁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永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丁某某长期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丁德宏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孩子丁某乙并要求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孩抚养费200元,被告丁某某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孩子丁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抚养至孩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丁平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