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延秋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陆某甲,朱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陆某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系被害人陆某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害人陆某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车主,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陆某甲、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晚19时,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并载有被害人陆某某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沙河大街交通岗时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周某某驾驶的沿沙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辽H406**-辽H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所送检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0毫克。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隆鑫两轮摩托车与辽H406**/辽H49**挂豪泺牌货车有接触的过程;辽H406**/辽H49**挂豪泺牌货车车速约为52KM/H,隆鑫两轮摩��车平均速度约为45KM/H;事故发生时,身穿黄色衣服的乘员为摩托车的后座乘员”。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死者陆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后致全身多处复合性损伤。头部、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形成。颅脑损伤死亡为主要原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另查,被害人陆某某于1968年3月28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户口,经济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于2011年起居住于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新区至今。被害人的母亲朱某某于1925年9月21日出生,其现有六名子女。再查,被告周某某系辽H406**/辽H49**挂豪泺牌货车车主。辽H406**/辽H49**挂豪泺牌货车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和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辩解其与本起事故无关,肇事的摩托车不是其驾驶到案发现场的。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发生后肇事货车司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0.1G%。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供述另一肇事摩托车是其骑到肇事现场的,其无驾驶证,车无牌照,其当天喝了酒。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肇事货车有碰撞及损坏。肇事货车车主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货车与被告人杨某某的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杨某某是肇事司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无罪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陆某某在本起事故���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人有权要求肇事车辆赔偿陆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案情,确认辽H406**/辽H49**挂豪泺牌货车与隆鑫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为3:7。被害人陆某某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济收入、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酌定2000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陆某甲、朱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朱某某生活费18030元,合计554745元。三原告人请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辽H406**/辽H49**挂豪泺牌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余下损失444745元(554745元-110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隆鑫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311321.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133423.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2434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陆某甲、朱某某经济损失311321.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陆某甲、朱某某243423.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陆某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条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与事实不符,没有血液检测,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假证,要求播放监控录像。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被告人杨延伟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佟某某、包某、姚某、张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其它相关证据材料。7、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居住证明等。8、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上诉人杨某某提出���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交通肇事犯罪,不仅有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亦有证人侯世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陆某某一同喝白酒并一同离开小吃部的事实相佐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二交通事故责任人所抽血样的鉴定结论予以辅证,同时有证人张某某、佟恒军证言相证实,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且鉴定结论依程序告知,虽被告人拒绝签字,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焦仲明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