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新春、于兰花与桑恒厚、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春,于兰花,桑恒厚,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春,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花,居民。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恒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南马店村北。法定代表人桑文浩。上诉人孙新春、于兰花因与被上诉人桑恒厚、寿光市金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孙海明系孙新春、于兰花的次子。2013年10月4日9时10分,孙海明受桑恒厚雇佣,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潍坊市拉载高速公路护栏到甘肃省陇南市武罐高速交安4标项目部,行驶至在建的武罐高速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洛塘段(武塘镇圆台字隧道),紧急制动中车载的货物防护栏前移窜出货箱挤压货车驾驶室,导致车辆驾驶人孙海明及乘坐人吴登全死亡、乘坐人王新华受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车辆登记在金航物流公司名下,但桑恒厚主张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并提供2010年10月26日其与金航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载明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金航物流公司名义落户,但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桑恒厚,不以金航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处理费用、所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均由桑恒厚自行承担。孙新春、于兰花认可由桑恒厚为孙海明发放报酬,而桑恒厚挂靠金航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但主张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孙新春、于兰花主张因本案事故遭受如下损失:一、死因鉴定费4000元;二、住宿费130元;三、丧葬费23193元;四、殡仪馆的基本服务费、延伸服务费27380元;五、交通费4839.5元;六、误工费11770.21元(28264元/年÷365天×38天×4人);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72元,即17112元/年×(18年+19年)÷2人(扶养义务人为两人);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053164.71元。并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服务费发票、乘坐飞机和火车卧铺及自驾车的相关票据、土地征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孙新春、孙海明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二人为粮农;昌邑市人民政府奎聚街道办事处、昌邑市奎聚街道王葛山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受害人孙海明一家四人土地3.6亩,在2008年5月份被昌邑市教育园区征用。桑恒厚对孙新春、于兰花主张的死因鉴定费、住宿费、丧葬费没有异议;另主张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殡仪馆服务费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死亡赔偿金应在5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而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另经审查,孙新春、于兰花所提供殡仪馆服务费发票的出具日期,与其所提供从事故发生地广元到潍坊的最后一张车票的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2日。上述事实,有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昌邑市奎聚街道王葛山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录音资料、保单、调查笔录、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孙新春、于兰花之子孙海明驾驶桑恒厚所提供的车辆在为桑恒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桑恒厚承担。孙海明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桑恒厚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确定桑恒厚赔偿孙新春、于兰花损失的70%。桑恒厚虽挂靠于金航物流公司,但不以物流公司名义运营,金航物流公司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故孙新春要求金航物流公司与桑恒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情况,桑恒厚对于孙新春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13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孙新春主张交通费4839.5元,桑恒厚提出异议,根据案情,确认交通费为4000元。孙新春、于兰花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桑恒厚有异议,因受害人孙海明及孙新春、于兰花非城镇居民,根据孙新春、于兰花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出具及其所在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和本案案情,受害人孙海明及孙新春、于兰花的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155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667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479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365天×3天×3人]。孙新春、于兰花主张殡仪馆的基本服务费、延伸服务费27380元,桑恒厚有异议,该系丧葬费用,孙新春、于兰花已主张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3193元,其再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孙新春、于兰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47313元。孙海明因该事故死亡,给孙新春、于兰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桑恒厚赔偿孙新春、于兰花损失647313元的70%,即453119元;二、桑恒厚赔偿孙新春、于兰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孙新春、于兰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8元,由孙新春、于兰华负担6076元,由桑恒厚负担8202元;宣判后,孙新春、于兰花均不服,上诉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殡仪馆的基本服务费、延伸服务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应支持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孙海明驾驶机动车紧急制动中所载的防护栏前移窜出货厢挤压驾驶室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孙海明没有过错,不应自己承担责任;金航物流公司允许桑恒厚挂靠,并以其单位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桑恒厚、金航物流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新春、于兰花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从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受害人孙海明生前系粮农,结合其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于城镇之间,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来认定收入水平,并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的殡仪馆基本服务费、延伸服务费27380元,并提供了提供殡仪服务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的出具日期与上诉人提供的从事故发生地返回潍坊的最后一张车票的日期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因本案事故支出了27380元的殡仪馆基本服务费、延伸服务费,处理完毕后事即返回潍坊;且尸体冷藏的时间为一月有余,符合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故该费用应认定为料理安葬死者后事的合理支出,在本案中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二上诉人方主张因处理本案事故乘坐飞机、火车卧铺及自驾车而产生交通费4839.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异地处理事故的需要,应认定二上诉人选择了乘坐合理的交通工具,对所发生的交通费数额4839.5元全部予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6671元[(17112元/年+7393元/年)÷2×(18年+19年)÷2]、鉴定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4839.5元、住宿费130元、误工费479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365天×3天×3人]、殡仪馆基本服务费27380元等,以上共计675532.5元。关于受害人自身过错的问题,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来看,本案系单方事故,孙海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紧急制动导致(车载的货物)防护栏前移窜出货厢挤压货车驾驶室,致驾驶人死亡。孙海明作为事发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其应根据所载的货物的情况,对驾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一定的预防、控制,但在实际行驶的制动过程中,防护栏因运动惯性挤压驾驶室导致人员伤亡,应视为孙海明对驾驶中所存在的风险未能充分预见及有效预防,其对自身损害也具备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孙海明对自身损害的过错程度为30%,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挂靠单位金航物流公司与挂靠人桑恒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上诉人起诉时系依据提供劳务者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基础事实主张权利,庭审中亦认可为受害人发放报酬的系被上诉人桑恒厚,而非金航物流公司,且二上诉人未能提供金航物流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金航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二、桑恒厚赔偿孙新春、于兰花殡仪馆服务费27380元及交通费839.5元的70%,计款19753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孙新春、于兰花共同负担9000元;由桑恒厚承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