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德利与孟祥雷、孙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利,孟祥雷,孙秀梅,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杨德利,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雷。被告:孙秀梅。被告:周艳。原告杨德利诉被告孟祥雷、孙秀梅、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利的委托代理人董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雷、孙秀梅、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利诉称,原告与被告孟祥雷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13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祥雷、孙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中的15万元系根据被告孟祥雷的指令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周艳的账户,被告周艳应在15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孟祥雷、孙秀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3500.00元,并赔偿损失41987.00元。被告孟祥雷未作答辩。被告孙秀梅未作答辩。被告周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孟祥雷向原告杨德利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按孟祥雷指示将该款转入被告周艳账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孟祥雷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同日出具欠原告现金1935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主张该欠款包括上述两次借款158000.00元及15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孟祥雷、孙秀梅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被告孙秀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孟祥雷离婚,2012年10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祥雷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及2013年12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8000.00元,并于第二次借款时就该两次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193500.00元欠条一张,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债权凭证,其应按欠条数额193500.00元依法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13日借款15万元发生在被告孟祥雷、孙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秀梅应与孟祥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周艳系孟祥雷的会计,其出借账户,应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其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雷归还原告杨德利借款19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祥雷赔偿原告杨德利经济损失(以借款19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孙秀梅对第一项借款193500.00元中的15万元,与被告孟祥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00元,由原告杨德利负担862.00元,被告孟祥雷负担3970.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由原告杨德利负担316.00元,被告孟祥雷负担14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