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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大庆市热力公司诉刘琳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热力公司,刘琳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大庆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2号。法定代表人仇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玉萍,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热力公司职工。被告刘琳琳,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大庆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诉被告刘琳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供热服务小区内,拖欠原告2009年度、2012-2013年度采暖费8376.96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837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费查询单及欠缴热费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热费8376.96元。2.催缴热费存根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采暖费的事实。3.庆政发2010年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该文件规定,按每平方米32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被告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采暖费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十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房屋面积为87.26平方米,原告按照每平方米32元收取采暖费。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度、2012-2013采暖费8376.96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在享受供热服务的同时,应当承担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热力公司采暖费8376.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