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正财岭道4巷3号101房。同年10月的一天,徐某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11月5日,徐某容留方某与吸毒人员曾某、帅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方某等证人的证言,吸管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正财岭道4巷3号101房。同年10月的一天,徐某容留吸毒人员方某(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11月5日,徐某容留方某与吸毒人员曾某、帅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物证吸管、锡纸、数字电子秤,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审讯录像,证人方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帅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