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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桂芬与俞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芬,俞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金志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赵桂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盛雅欢。被告俞冰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倩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珊珊。被告金志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徐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碧江、沈洁。原告赵桂芬与被告俞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金志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倩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陈珊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俞冰冰、金志方、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2015年2月4日至3月23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芬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俞冰冰驾驶浙D×××××轿车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金志方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冰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志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冰冰、金志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6377.66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8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12.96元;二、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05元、交通费312元。被告俞冰冰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039.29元,核定金额为23853.6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误工年龄,且保险公司无法联系其出具证明两个单位,而镇政府无出具劳动能力的资格,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保险公司酌情认可800元;营养费3个月合理,但标准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结论为准。被告金志方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金志方驾驶浙D×××××号车辆行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附近时,与被告俞冰冰驾驶的浙D×××××号车辆(原告赵桂芬系该车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俞冰冰、赵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志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冰冰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桂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72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本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天,护理期限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限拟为90天。诉讼中,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61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780.4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56989.46元。另查明,被告俞冰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志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4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91份、费用清单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5份、医疗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提供的保单1份、免责条款1份、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门户网站网页打印件1组,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其中没有医疗费发票且无病历记载部分,其余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枫桥镇齐东村民委员会及枫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尚从事工作,为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日60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俞冰冰驾驶的浙D×××××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计36989.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俞冰冰承担1080元,被告金志方承担2520元,剩余33389.46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俞冰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016.84元,由被告金志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372.62元。因俞冰冰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在被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金志方驾驶的浙D×××××号车辆虽在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桂芬各项损失130016.84元,被告俞冰冰应赔偿给原告赵桂芬各项损失1080元,被告金志方应赔偿给原告赵桂芬各项损失25892.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赵桂芬负担123元,被告俞冰冰负担513元,被告金志方负担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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