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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20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肇东电线厂退休职工。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20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肇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殿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王某乙到肇东市五道街北“老太太餐馆”吃饭时,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相遇。期间,王某与黄某某、张某某在一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以让开车送其回家为由将好友被告人蔡某某叫到饭店。后双方相约一起到王某经营的位于南十三道街的“麦乐迪歌厅”娱乐。在歌厅喝酒期间,王某与张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后张某某、黄某某先行离开歌厅。随后,王某在送王某乙离开时,在歌厅门前,再次与张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蔡某某见状上前参与厮打。期间,王某、蔡某某先后挥拳殴打黄某某面部。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王某、蔡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其与王某乙、张某某在五道街老太太饭店吃饭时与王某、蔡某某等人相遇,王某乙与蔡某某是朋友,后双方到王某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喝酒。期间,张某某与王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其与张某某离开,在开车回来接王某乙时与王某发生争执,并与王某、蔡某某发生厮打,被王某、蔡某某将面部等处打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其与黄某某、张某某在五道街老太太饭店吃饭时先后与赵立平、王某、蔡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坐在一桌,张某某与王某言语不和,后其与黄某某、张某某同王某、蔡某某到王某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喝酒。期间,王某不说好听的,张某某与黄某某先离开,后王某在送其离开时,在歌厅外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蔡某某出来后,也参与厮打,王某、蔡某某均击打了黄某某面部,其没参与厮打,始终拉仗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王某乙、黄某某在五道街老太太饭店吃饭时与王某、蔡某某等人相遇,后双方到王某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喝酒。其与黄某某先离开,在开车回来接王某乙时,在歌厅外王某站在车前说了些不好听的,黄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并与王某、蔡某某先后发生厮打,被王某、蔡某某将面部等处打伤,其也参与厮打。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睡觉时被争吵声吵醒,下楼看见麦乐迪歌厅附近有人打仗,麦乐迪歌厅的男老板正在打一个人的嘴巴子,旁边有好几个人在拉仗。被打的人穿绿色半截袖,鼻子被打出血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与蔡某某在开车溜达的时候,王某给蔡某某打电话,让蔡某某到老太太饭店接王某。后其与蔡某某、王某和王某的三个朋友一起到王某经营的麦乐迪歌厅,在歌厅喝酒时,王某的三个朋友说了一些讽刺王某的话,过一会王某的三个朋友要走,王某出去送,其在歌厅内看见王某在歌厅外和两个人打起来,其招呼蔡某某出去,出去后看见王某正在和他三个朋友中的两个人在厮打,还有一个挺胖的朋友在拉仗,其和蔡某某去拉仗,在拉仗时,蔡某某和一个带手链的男子厮打到一起。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肇东市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2014年7月25日8时许,其接到五官科医生转来凌晨2点多接收的患者黄某某,当时黄某某面部及周身、头皮多出钝挫伤,唇部肿胀,鼻根部轻微肿胀,左上中切牙冠折露髓,右中上切牙隐裂。7、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二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张某某在麦乐迪歌厅外发生厮打,将黄某某打伤,王某乙在双方厮打中始终拉仗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蔡某某身份信息等情况。9、徐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对相关涉案人员参与厮打的辨认情况。10、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照片、诊断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伤情程度。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有四人正在互相厮打,在制止过程中,王某还打黄某某一个耳光、踹了一脚。后工作人员将参与厮打的王某、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带回奋斗派出所。12、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民事和解情况等。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某当庭认罪,其二人当庭供述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乙、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蔡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蔡某某均系主犯;均系初次犯罪;当庭均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王某、蔡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正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黄某某先行离开歌厅。随后,王某在歌厅门外再次与张某某、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蔡某某见状上前参与厮打,王某、蔡某某先后挥拳殴打黄某某面部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当庭供述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在综合了各方面的客观材料后才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有肇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属弄虚作假,医院病历不真实,鉴定书鉴定的轻伤二级不是受害人黄某某本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铁军审判员  王振坤审判员  薛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