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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NC-01XX号“起亚牌”轿车行驶至阿克苏市王三街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阴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雪丹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