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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倪太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太军,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太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11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倪太军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附近伺机作案。同日5时许,倪太军沿着朗贝村金苑公寓的下水管道爬上303房即被害人宋某的家中,盗走宋放在挂包内的现金900元和放在桌子上的红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960元)。后倪太军在沿下水管道逃走时被宋某发现,并于慌乱中失手坠地受伤昏迷。后民警接到宋某报案来到案发现场将倪太军抓获,被盗财物被宋某当场在倪太军身旁地上捡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物价格核定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和刘某的陈述,红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倪太军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倪太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太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倪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倪太军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附近伺机作案。同日5时许,倪太军沿着朗贝村金苑公寓的下水管道爬上303房即被害人宋某的家中,盗走宋放在挂包内的现金900元和放在桌子上的红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960元)。后倪太军在沿下水管道逃走时被宋某发现,并于慌乱中失手坠地受伤昏迷。后民警接到宋某报案来到案发现场将倪太军抓获,被盗财物被宋某当场在倪太军身旁地上捡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太军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和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图片,价格认定中心函,现金,笔记本电脑,受案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倪太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太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太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太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倪太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倪太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倪太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倪太军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