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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会兵与何丽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邯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兵,何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会兵,1978年9月28日,工人。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军,1986年11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地质大夏。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会兵与被告何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兵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何丽军委托代理人刘慧斌、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会兵、被告何丽军、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兵诉称,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何丽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龙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何丽军的事故车辆在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向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会兵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11500元,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评定后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2、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3、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4、涉县河南店镇建筑队证明、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涉县人民政府(2010)19号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王会兵的工资标准;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情况及实际支出情况;6、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何丽军辩称,原告王会兵的各项赔偿费用有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至于被告何丽军应该赔偿的部分,原告王会兵与被告何丽军已调解解决。被告何丽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何丽军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兵,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理赔。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何丽军对原告王会兵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会兵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护理费用标准证明没有提供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完税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涉县人民政府(2010)19号通知,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通知没有确定实施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城市户口;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6异议为交通费不清楚,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何丽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龙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龙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会军在涉县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第3-8肋骨骨折;肺挫伤;少量血气胸。2015年1月1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伤残鉴字第9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会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原告王会兵起诉后,被告何丽军与原告王会兵对被告何丽军应付的部分医疗费用调解解决。另查明,被告何丽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王会兵和何丽军之间就交强险限额外费用的纠纷已调解解决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标准、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王会军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会兵花费的医疗费是19600.00元,原告请求的10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建筑业日工资97.25元计算(97.25元×14天);护理费1361.50元;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97.25元×107天)误工费1040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会兵请求伤残赔偿金补助标准问题,因原告王会兵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从事的建筑业,有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佐证,家住在涉城镇南岗村,涉县人民政府已将涉城镇南岗村规划在大城区范围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5160元(2年×22580元/年);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会兵十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0元过高,不能全额支持,根据就医需酌情认定400元为宜;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王会兵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未超过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1361.50元、误工费10405.75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61127.2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应由被告人寿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兵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会兵61127.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敏审 判 员  杨彦波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冬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