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范某,住增城市。被告:邓某,住增城市。原告范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告范某于1998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2011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到荔城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孩邓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相处一段时间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无法沟通,现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邓某甲由被告抚养;3、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4、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起诉状中的双方的相识时间为2007年。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前往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范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13年始喜欢在电脑上赌博,经常不回家,双方为此争吵,且被告在争吵时会动手打人,双方感情出现问题,2014年4月份左右双方已协商好离婚以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开始分居,因被告被人追债,被告离家逃跑后,双方无法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自2014年4月份左右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以及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婚姻生活中,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仅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被告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生育了女儿邓某甲,原、被告应当珍惜。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为了家庭幸福以及日后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均应作出努力。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多包容、多体谅,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相信双方是可以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范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旷怡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泽林徐小卓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