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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寇宏全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宏全,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韩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寇宏全。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街55号宏福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被告韩峰。原告寇宏全诉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建工)、韩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寇宏全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宏福建工、韩峰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宏福建工法定代表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宏全诉称:2013年2月,被告承接了焦作市修武县亿祥东郡工程,2013年2月8日,宏福建工委托韩峰和原告签订了架管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给被告钢管、扣件、顶丝使用,并约定价格,丢失赔偿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被告需要的钢管、扣件、顶丝,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21748.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85000元,尚欠148521.94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至今。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架管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148521.94元。3、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41024.49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福建工辩称:我公司从未承揽过涉案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过合同,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案的相关情况都是在接到法院相关资料后才知道的,所以对涉案的租赁物、归还情况、赔偿损失我公司均不清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我公司备过案的印章,租赁清单上的收货人并非我公司人员,也非我公司授权人员。被告韩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寇宏全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宏福建工在焦作修武亿祥东郡进行施工;2、韩峰与原告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证明宏福建工委托韩峰与原告签订合同,上面有宏福建工项目部印章;3、原告租赁站(出库单)21份,证明出库单上所列的物品由宏福建工在亿祥东郡工地上使用;4、原告结算清单,证明宏福建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证人朱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运到宏福建工的工地上。被告宏福建工、韩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宏福建工对原告寇宏全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只有一枚,在总公司办公室保管,盖章需要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并有备案,但是证据一合同在我公司没有备案,我是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上面签字的人我也不认识,韩峰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乙方(代表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字。对证据2印章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章,对合同真实性不好评价。对证据3真实性不好评价,上面签字人员我们都不认识。对证据4因为我们不知道这个工程,无法评价真实性。对证据5我公司就没这个工地。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寇宏全所举证据因宏福建工否认该公司承建涉案修武亿祥东郡工程,并对印章真实性和签字人员身份持有异议,寇宏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涉案工程确系宏福建工所建,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5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再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寇宏全所举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韩峰与寇宏全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部显示出租方(甲方)为新乡市宏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北京宏福建工公司,约定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用于焦作修武县,乙方指定材料员为湾,出租物在甲方现场乙方材料员现场验收、签字后即发生租金,直至出租物归还到甲方租赁站内验收、签字结束,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有发出的物资从发出之日起保证租期不少于贰个月,不足贰个月按贰个月计算租金,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还约定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0.006元/个,顶丝0.03元/根,扣件丢失、报废按6元/只赔偿,扣件缺螺杆收费0.50元/套,扣件上油0.10元/只,钢管丢失、报废按15元/米赔偿,顶丝丢失、报废按10元/根赔偿;租金结算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1号前按甲方送货清单及合同单价结算上月租金,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追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将按每天加收所欠租金的1%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结清所欠租金;在该合同承租方加盖有“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修武亿祥东郡项目部”字样印章。签订合同后,寇宏全向涉案修武亿祥东郡工地送货扣件共39003个,该工地归还33731个,尚余5272个未还,截止2014年8月25日扣件租金共计41109.64元;钢管79281.6米,归还79032.2米,尚余249.4米未还,截止2014年8月25日钢管租金共计84724.08元;顶丝4701套,归还4612套,尚余89套未还,截止2014年8月25日租金共计22688.22元。寇宏全称被告已支付85000元租金。庭审中,寇宏全变更第二项诉求为136931.04元,并对第三项诉求称系以148521.94元为基数计算,合同上没有约定30%,认为合同上约定每日1%过高,按合同法以30%计算。庭审后,寇宏全向本院提交《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修武*亿祥东郡19﹟、20﹟楼主体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并称系自宏福建工武邵光处取得。案件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宏福建工的申请,于2015年4月24日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宏福建工印章信息显示,该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使用现有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至今,印章上均带有编号,并无显示报废、撤销。宏福建工庭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从未承接过河南焦作修武亿祥东郡所有工程,也从未收到过该工程任何款项,也未委托或授权过任何人承接该工程,不了解该工程任何情况,对冒用该公司名义、伪造该公司印章的行为请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寇宏全与被告韩峰以宏福建工修武亿祥东郡项目部名义所签合同上虽加盖有宏福建工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当庭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和庭后提交的《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修武*亿祥东郡19﹟、20﹟楼主体施工合同》复印件上的印章与宏福建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均无编号,且公安机关备案信息显示宏福建工公章、合同专用章自2011年12月27日使用至今,并无报废、撤销,结合被告宏福建工当庭对该公司承建焦作修武亿祥东郡工程予以否认的陈述和庭后对冒用该公司名义、伪造该公司印章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原告寇宏全和宏福建工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被告韩峰在以林州市华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武邵光以宏福建工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后,又以宏福建工项目部名义与寇宏全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且拖欠高额租金,存在假借宏福建工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嫌疑,案外人武邵光以宏福建工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所使用印章与宏福建工备案印章不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宏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