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3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胡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复印件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广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