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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佃蕊与毕振国、王京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佃蕊,毕振国,王京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152号原告刘佃蕊。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振国。被告王京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凤,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佃蕊诉被告毕振国、王京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佃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红,被告毕振国、王京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成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佃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原告刘佃蕊乘坐被告毕振国驾驶的鲁Q×××××(临时)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刘文艳驾驶的被告王京果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佃蕊、案外人刘文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文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佃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临时)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鲁Q×××××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毕振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89元。被告王京果辩称,我方��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原告刘佃蕊乘坐被告毕振国驾驶的鲁Q×××××(临时)号小型汽车,沿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刘文艳驾驶的被告王京果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佃蕊、案外人刘文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41013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文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佃蕊无事故责任。原告刘佃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2141元,被告毕振国为其垫付医疗费1789元。经原告刘佃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佃蕊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另查明,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京果,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鲁Q×××××(临时)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佃蕊乘坐被告毕振国驾驶的小型汽车与案外人刘文艳驾驶的被告王京果所有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佃蕊、案外人刘文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被告毕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文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佃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和公平原则,本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被告毕振国与案外人刘文艳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振国、王京果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根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佃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1349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毕振国赔偿655元,由被告王京果赔偿1047元;二、原告刘佃蕊因交通事故应得的护理费3485元、误工费4646元、交通费1000元,计91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31元;三、原告刘佃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毕振国赔偿357元,由被告王京果赔偿1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675元、保全费170元,计845元,由被告毕振国承担592元,由被告王京果承担253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