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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凤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患病后被告亦未予照顾。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分居达两年以上。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潘某乙成年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以及生育儿子潘某乙的事实;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一组253号的房屋是原告父母老房子拆迁所得的事实。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被告要求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成年。对于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一组253号的房屋,被告要求居住。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两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时间过了这么久,内容已记不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近年来,双方沟通、交流较少。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感情淡漠。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潘某乙现随原告的姐姐生活,考虑到潘某乙的意愿及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被告主张对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一组253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因该房屋尚未有产权登记,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成人,被告杨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潘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儿子潘某乙成年止;三、驳回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俊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