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祥碧与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祥碧,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祥碧,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1-3号。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春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祥碧与被上诉人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物业)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杜祥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祥碧,被上诉人西普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琳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杜祥碧(乙方)与西普物业(甲方)签订《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正式聘用)》(以下简称200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都自愿可以续签,否则双方自动解除合同;乙方在仔细阅读甲方制定的《重庆西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及工资制度》、《重庆西普实业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后自愿遵守;《重庆西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及工资制度》及《重庆西普实业有限公司考勤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后,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2008年3月24日,杜祥碧与西普物业再次签订《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正式聘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与200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一致。杜祥碧在西普物业的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3年8月15日,西普物业向杜祥碧出具并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鉴于杜祥碧已于2013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杜祥碧应于本月底前办理相关手续等。同年9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杜祥碧就经济补偿金提出的仲裁申请。因该委逾期未做出裁决,杜祥碧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杜祥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1元;杜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庭审中,对杜祥碧举示的200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西普物业以超过举证期提交为由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责令杜祥碧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因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训诫,并要求西普物业予以质证。西普物业仍然表示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为原件,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重要影响,杜祥碧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一审法院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庭审中,杜祥碧为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还举示了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和(2013)江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杜祥碧于2008年4月1日进入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等内容。杜祥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西普物业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虽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但杜祥碧本案举示的200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足以推翻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庭审中,杜祥碧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西普实业公司劳动用工合同(试用)》、《西普实业公司劳动用工合同(正式聘用)》,拟证明重庆西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实业公司)未经杜祥碧同意就将杜祥碧安排到西普物业上班;2、社会保险缴款清单打印件、工伤保险个人基本信息表打印件,拟证明西普物业在2005年9月以重庆煌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建公司)名义为其缴纳购买社会保险;3、收据(打印件),拟证明杜祥碧要求西普物业为其补缴2008年3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西普物业收取杜祥碧25000元,其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4月1日起连续计算。西普物业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社会保险缴款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其公司从2013年2月才委托煌建公司为杜祥碧缴纳社会保险;对工伤保险个人基本信息表,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只是代杜祥碧补缴养老保险。因上述证据1涉及案外人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院亦不予采纳。西普物业为证明其为杜祥碧购买了社会保险,还举示了社会保险接续卡(复印件)。杜祥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一审原告杜祥碧诉称:我于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在西普实业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我与西普实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西普大厦、银中大厦。2007年10月1日,西普物业提供格式与之前我与西普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样,但用人单位为西普物业的劳动合同让我签字,因上班地点和时间未发生变化,我出于疏忽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由此用人单位主体由西普实业公司变为西普物业。我在西普物业工作岗位为清洁工。西普实业公司与西普物业之间为关联公司。2010年2月西普物业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因我投诉至社保局,西普物业才为我补缴了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15日,西普物业要求我签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当日,我签收了该份通知书。因西普物业未依法为我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我因缴纳年限不够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西普物业存在过错,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普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14829.50元(1561元/月×9.5个月)。一审被告西普物业辩称:我公司与杜祥碧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我公司与西普实业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杜祥碧是与西普实业公司合同期满后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受西普实业公司安排,故其在西普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我公司为杜祥碧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以西普物业名义为杜祥碧缴纳,2013年2月至7月以煌建公司名义缴纳。因杜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杜祥碧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故我公司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而非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杜祥碧的工作年限是否应从其入职西普实业公司开始连续计算。首先,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的200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1日建立。西普物业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问题。西普物业以杜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杜祥碧要求西普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杜祥碧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的问题,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祥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杜祥碧负担。杜祥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杜祥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普物业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杜祥碧一直在西普物业工作。2013年8月15日,西普物业要求杜祥碧签收《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了与杜祥碧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西普物业未依法为杜祥碧购买养老保险,导致杜祥碧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年限不够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杜祥碧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杜祥碧与西普物业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为杜祥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存在的。杜祥碧在收到西普物业《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后,与西普物业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西普物业应当按照杜祥碧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杜祥碧在西普物业工作年限为9.5年,则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4829.5元。西普物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西普物业与杜祥碧具有劳动关系。杜祥碧于2013年5月24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8月15日,西普物业以杜祥碧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杜祥碧出具并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杜祥碧已于2013年5月2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西普物业终止与杜祥碧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西普物业与杜祥碧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杜祥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杜祥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祥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