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段静玲,被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杨燕因购买房产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燕向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借款650000元,由杨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杨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8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杨燕发放了贷款,但杨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月31日,杨燕累计14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还。杨燕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35496.8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8171.84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2、杨燕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杨燕承担律师费33100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杨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要求过高,希望适当减免。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杨燕向农行蜀都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650000元。2012年3月2日,杨燕作为借款人,农行蜀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8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借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零%,执行年利率为7.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42年5月10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方学英在农行开户的账号为的账户,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法按月分期还款,每月还款4350元,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共36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8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1日,农行蜀都支行向杨燕发放了贷款6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杨燕累计10期未按时向农行蜀都支行足额归还借款,并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35496.82元,利息、罚息、复利28171.84元。2015年1月29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约定: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农行蜀都支行委托,指派段静玲、杨威律师作为农行蜀都支行的代理人,就杨燕一案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供一、二审、再审、执行工作;代理费按诉讼标的5%收取,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9日向农行蜀都支行开具发票,载明收取本案律师代理费33100元。同时查明,杨燕于借款的抵押物即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8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权1650851)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燕,抵押权人为农行蜀都支行,抵押权利价值65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42年5月8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燕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基础信息、实际还款清单、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杨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设置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已按约向杨燕履行了支付65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1月31日杨燕已连续8期未足额还款。依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杨燕上述拖欠偿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农行蜀都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1月31日,杨燕尚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635496.82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171.84元。故农行蜀都支行主张杨燕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欠款,农行蜀都支行主张杨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欠款,杨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杨燕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8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杨燕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杨燕承担。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蜀都支行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杨燕给付律师费331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635496.82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28171.84元(截止2015年2月1日,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尚欠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1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杨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8栋1单元12层120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冠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