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美颖、杨名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美颖,杨名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1号B座。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静,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颖。被告:杨名旭。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美颖、杨名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荀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颖、杨名旭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美颖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被告杨名旭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381.18元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美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381.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9938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2、被告刘美颖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2975元;3、被告杨名旭对前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美颖未予答辩。被告杨名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颖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美颖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2‰;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刘美颖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因被告刘美颖违约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刘美颖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名旭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名旭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刘美颖发放贷款5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的记载,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美颖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美颖尚欠借款本金299381.18元及罚息未予偿还原告。另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微小贷款业务的相关法律诉讼事务,一审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额的0.6%计取。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5%,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为4%+1000元,收费不足2000元的每件按2000元收取。本案中,原告向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款明细表及账户明细、法律事务合作协议书、缴纳律师服务费发票、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美颖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名旭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原告向被告刘美颖发放贷款50万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美颖未依合同之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并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美颖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根据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贷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1.6%(12‰×12个月×150%)计算。原告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刘美颖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刘美颖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刘美颖承担,故被告刘美颖应依约承担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于原告业已依据其与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法律事务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且该收费符合《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被告刘美颖应依约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杨名旭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服务费等,故被告杨名旭应对被告刘美颖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负连带偿还和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名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美颖追偿。被告刘美颖、杨名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美颖偿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81.1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9938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美颖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被告杨名旭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85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刘美颖、杨名旭共同负担6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代理审判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